(2017)粤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魏世敏,分别为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下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法,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货权转移形式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合法来源。1、《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第七条约定风险自货权转移之后转移。这与后面的货权证明形成了相互印证关系。2、本案所涉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且仓储方为华大公司。本案所涉货物由云峰公司自华大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海洋石油开发集团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处购买,交付方式为货权转移,海洋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云峰公司出具《货权证明》,货物仓储方处明确记载为华大公司,且经华大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本案所涉货物来源交付方式亦为货权转移,仓储方为华大公司,云峰公司已实际接收本案所涉货物。(二)云峰公司已提交本案所涉货权证明材料,履行完毕举证义务。1、本案所涉货权证明原件已交付给华大公司,云峰公司仅有复印件。本案中,云峰公司为货物出让方,华大公司为货物接受方,作为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云峰公司已将货权证明原件交付至华大公司处,这符合真实交易常识与习惯。原审法院罔顾交易习惯,在查明货物来源及合同交货方式后,仍然苛责云峰公司提供货权证明原件,明显有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本案货物来源自华大公司的关联公司,货物自始至终都存放于华大公司处。2、云峰公司已经提交了交货的初步证据,在华大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经完整履行了交货的举证义务。3、为查明事实,云峰公司申请法庭传唤云峰公司、华大公司的负责人共同到庭当面质证并启动鉴定、测谎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背真实交易习惯和常识。(三)云峰公司提交的询证函印证其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本案中,云峰公司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询证函明确记载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8月31日,华大公司仍欠付云峰公司货款12206409.15元,而非华大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华大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若是云峰公司尚未履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涉及如此巨额资金,华大公司如何会违背常理向云峰公司盖章确认欠款?原审法院判定云峰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违反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四)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云峰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华大公司已经进行抵扣,货权证明、询证函与发票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云峰公司不仅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还提交了货权证明、询证函,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用以证明云峰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五)华大公司提起诉讼的金额与实际履行情况完全不符,明显系恶意诉讼。华大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1558590.85元,在原审判决中亦予以确认,而华大公司仅仅依据云峰公司于南通法院提交的证据要求云峰公司返还69884880元,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华大公司以云峰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2015)通中商初字第43号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提起原审诉讼,目的是为了拖延43号案件的审理时间,滥用司法资源,系恶意诉讼。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涉案购销合同与上游购销合同(云峰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以及华大公司未披露的其与海洋公司的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贸易链闭环,实质为走单不走货的货物贸易。至于货物到底是否真实存在,只有华大公司知情,因为云峰公司提供的两份货权转移凭证明确载明涉案货物存放在华大公司处,其中一份是海洋公司给云峰公司的货权凭证原件,另一份是云峰公司给华大公司的货权凭证。(二)原审法院根据云峰公司未提供货权凭证原件进而认定云峰公司未进行货权转移、未交付货物的认定明显错误。原件已经交付给华大公司,故云峰公司不可能有原件;货权凭证明确载明货物存放在华大公司处,如没有云峰公司给华大公司交付货权凭证,那华大公司根本无从处分存放在其处的货物;如果华大公司没有取得云峰公司交付的货权凭证,那货物应该存放在华大公司处,货物不存在交付的问题,或者可以视为已经交付;如果货物已经不在华大公司处,那华大公司必然对货物做了无权处理,除非华大公司根据云峰公司交付的货权凭证作有权处理。(三)询证函和发票佐证或独立证明云峰公司已交付货权凭证,询证函对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明确而充分的确认。原审判决所述的《询证函》“不直接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凭据”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与其所述的“一般是基于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用以对公司应收、应付款账目进行核实”的认定又自相矛盾。既然是核实应收应付账目,那不就是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那又怎么就不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呢?即便不是结算的凭据,也是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相对应,哪来的应收应付账款呢?(四)在闭环贸易链当中,华大公司和海洋公司是由刘某、崔某清夫妻控制的关联公司,在云峰公司支付给海洋公司的金额和华大公司支付给云峰公司的金额之间相差一千两百多万,导致华大公司应付云峰公司一千两百多万并且由华大公司通过询证函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华大公司否认收货,将实现窃取云峰公司八千多万国有资产的目的。被上诉人华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峰公司有无向华大公司交货。(一)云峰公司认为原件交给了华大公司,并认为云峰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中,云峰公司提供证据的交货凭证为复印件,货物数量仅为9000吨,对于其他2000吨交货凭证未提交任何证据。云峰公司主张已交付货权凭证,但是对于货源、交付过程都未说明,亦未完成交货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华大公司举证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先交钱,云峰公司收到全额款项后再向华大公司交货。本案全额发票在3月24日开具,货款从3月25日到2014年5月19日支付,而云峰公司提交的交货凭证复印件显示凭证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这与合同约定的履约过程不相符。(二)询证函发生的原因非常清楚,即华大公司根据付款、发票情况确认尚欠款项金额,询证函仅对财务资料进行核对。(三)云峰公司称华大公司恶意侵吞国有资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货款本来是华大公司一方的,在云峰公司未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华大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具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云峰公司可以向海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华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华大公司、云峰公司2014年3月7日签署合同编号为GDYFNY-20140307-01《购销合同》;(二)云峰公司返还华大公司货款人民币69884880元;(三)云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837650元;诉讼费用由云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华大公司作为买方、云峰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编号为GDYFNY-20140307-01《购销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向云峰公司购买11000吨(±5%)动力煤油,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615元/吨,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3765000元,交货地点为华大公司油库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以货权转移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结束,买方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办理货权转移给买方。卖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卖双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前,风险由卖方承担,货权转移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单方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3)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方在解除合同时,应履行通知对方义务。……违约责任:1.卖方交付的油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之后,可采取换货、退货或折价等方式;2.如卖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卖方每日向买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赔偿金;3.如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买方每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赔偿金;4.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华大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云峰公司转账支付40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转账支付600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分两笔转账各支付10000000元、180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分两笔转账各支付30000000元、1884880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支付3000000元,根据以上付款事实,华大公司主张其已向云峰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72884880元。对此,云峰公司表示确认其中71558590.85元为支付本案货款,但对于2014年3月25日的4000000元转账付款,云峰公司认为根据其内部财务账显示,其中1326289.15元系履行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但亦无法明确具体对应的合同情况。云峰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向华大公司交付11000吨货物,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复印件,其中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11000吨动力煤油的《购销合同》,现云峰公司将存放在华大公司油库的9000吨动力煤油的货权转移给华大公司。该《货权证明》由云峰公司作为货物出让方盖章确认,华大公司作为货物接收方、仓储方盖章确认。诉讼中,云峰公司称《货权证明》原件已交给华大公司,故无法提供原件。2、2014年8月31日,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其中载明:“为了真实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司记录与贵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列明详细情况。”“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另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华大公司欠云峰公司GDYFNY-20140307-01号合同项下应收油款的金额为12206409.15元”,华大公司在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云峰公司认为其供货总额83765000元扣减华大公司付款总额71558590.85元后的欠款金额与该《询证函》金额一致。3、云峰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华大公司开具的总额共计83765000元的72张增值税发票。华大公司不确认云峰公司的交货事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货权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司也从未收取该《货权证明》的原件;2、对《询证函》中华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证函》不能作为云峰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的凭据。首先,该《询证函》出具的真实背景是云峰公司财务人员为应对其上级公司财务检查,要求华大公司财务帮忙盖章,并表示供货事宜由业务部门做进一步交接。其次,《询证函》已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说明财务账目复核与实际交货并不能等同;3.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云峰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诉讼中,云峰公司为证实其向华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另提交了其与海洋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及2014年3月3日海洋公司向云峰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复印件。其中,《购销合同》约定:云峰公司向海洋公司购买动力煤油11000吨(±5%),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600元/吨,交货地点为华大公司油库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货权证明》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关于11000吨动力煤油的《购销合同》,现我司将存放在华大公司油库的11000吨动力煤油的货权转移给云峰公司。华大公司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原定于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但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因飞机航班取消未能到庭,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云峰公司为此提交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正常航班证明》,证明2016年5月9日的航班因流控取消。华大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云峰公司赔偿其代理人机票及住宿费用损失3578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大公司与云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GDYFNY-20140307-01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争议焦点为:一、云峰公司是否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交货义务;二、华大公司已向云峰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认定;三、云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定。一、关于云峰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问题。涉案《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货权转移,故云峰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货权转移凭证以证实其主张的交货事实。现根据云峰公司的举证情况,其中总量为9000吨的《货权证明》并非原件,华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云峰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华大公司曾收取该《货权证明》原件,故对该《货权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已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按照通常理解,《询证函》一般是基于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用以对公司应收、应付款账目进行核实,并不直接作为交易双方结算的凭据。故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云峰公司以该《询证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至于云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云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货权转移凭证或其他可证实货物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云峰公司抗辩提出已依约交付货物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华大公司付款总额的认定问题。对于华大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共向云峰公司转账支付7288488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现云峰公司提出其中一笔4000000元付款中有1326289.15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虽云峰公司表示该款项性质的区分是根据其内部财务账目作出,但结合华大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以及云峰公司对《询证函》中“应收油款”金额“12206409.15元”所作解释,可推定双方已就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云峰公司主张华大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71558590.85元,理据充分,予以确认。三、关于云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如前所述,云峰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向华大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华大公司提出解除涉案《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华大公司要求云峰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69884880元,并未超出云峰公司确认的付款总额,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华大公司据此要求云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7650元,理据充分,也未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予以支持。至于华大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云峰公司赔偿其开庭延期的损失3578元,因云峰公司已就其延期申请的合理事由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华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大公司与云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署的编号为GDYFNY-20140307-01的《购销合同》;(二)云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华大公司货款69884880元;(三)云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837650元;(四)驳回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5413元,由云峰公司负担。本院查明: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海洋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4年3月3日海洋公司向云峰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发票等证据原件以及华大公司、海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闭环贸易链及本案贸易为走单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华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云峰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为证明该争议事实成立,云峰公司提交了《询证函》、发票、《货权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云峰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显示,华大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其尚欠云峰公司合同项下金额为12206409.15元的应收油款;《询证函》还载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云峰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华大公司则解释称系配合云峰公司而作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华大公司还需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案涉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先支付全额货款再办理货权转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在华大公司确认《询证函》之时,按照合同约定华大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确为12206409.15元。因《询证函》明确该函并非结算所用,且双方当事人对《询证函》内容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故依据该函件尚不足以推定云峰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云峰公司尚需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货事实。发票系由云峰公司单方开出的收款单据,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较低。《货权证明》系复印件,因华大公司否认收到《货权证明》原件,且云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大公司收到《货权证明》,故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亦为微弱。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综合现有全案证据认定云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云峰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完成交货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华大公司向云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71558590.8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在云峰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华大公司的请求判决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返还货款69884880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云峰公司主张本案交易为闭环贸易、走单不走货等,虽然云峰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显示,华大公司的两位前高管系海洋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但是华大公司与海洋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华大公司与海洋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上述公司之间的关联事实尚不足以推定本案实为闭环贸易。对于云峰公司主张的走单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因未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主张对本案合同效力、合同责任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13元,由上诉人广东云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