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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庆琦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庆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21行赔初10号起诉人汪庆琦,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2017年8月18日,本院收到汪庆琦的起诉状。汪庆琦诉称,2017年3月11日,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指派干部洪敏等人到最高人民法院安徽接访大院,将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毁灭并强行抬上车带回当地政府,一路对其实施监控,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剥夺其合法进京了解再审案件情况的权利。当天在强行抬其上车过程中,撕破衣服并造成左手肩关节受伤,后由镇政府出面由村干部汪义华两次暂借钱去歙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左手仍不能抬举,无法劳动。汪庆琦认为北岸镇政府侵权,要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41.9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汪庆琦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赔偿之前,其已向歙县北岸镇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事实存在,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汪庆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吴凌军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