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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志友与田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友,田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137号原告:田志友,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田志友与被告田勇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362000元。2013年3月被告借用阜阳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推拉窗、玻璃幕墙材料,并负责安装。2015年经结算,被告共欠各项费用362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田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田勇借用阜阳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霍邱县师范附小综合楼工程,原告田志友为该工程供应推拉窗、玻璃幕墙材料,并负责安装。2017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到上述款项3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工程材料及人工服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人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付给原告田志友欠款3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