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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71号连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酒后打车拒不付款,出租车司机姚某1报警后将连某送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在某派出所门口连某与姚某1发生厮打,民警吴某、丛某等人前来制止时,连某用右手打丛某左脸一个耳光,致丛某眼底充血,后又用脚踢吴某等多名民警,在派出所大厅内吵闹,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案发后,连某赔偿吴某、丛某人民币20000元,已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丛某、吴某、姚某2、姚某1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医疗手册、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