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国芳与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95号原告:卢国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余志文,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旗,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支,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1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9月6日持该卡消费和取款5笔合计2万元及被告2016年1月14日还款1万元的事实;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9月6日正常上下班,无外出。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后被老婆和父母知道,故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提出经济补偿,我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未向我支付该笔钱。后���到上海打工,原告不断打电话、发短信想恢复双方关系,正在处新朋友的我为避免纠缠,于2016年1月14日汇给原告1万元,故不存在借钱还款之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2017年5月3日和24日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借条形成的原因及原被告曾经为情人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4日、28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回复主要内容为:想想办法、现在没钱、没有到期、早晚都是要还的等;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尾号为0513的工行卡2014年9月6日消费3千元和取款1万7千元,但不能证明消费、取款者是谁,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将1万元汇入该银行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9月6日在单位上班。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5月3日和24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手机短信回复中提出:自已其实没有拿原告的钱,是出于无奈才写的分手费,但原告始终未认可被告的回复。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杨某和徐某(被告的母亲)到庭作证。杨某证明:自己2014年3月至8月与被告一起合租,第1次见到原告是当年的上半年,感觉当年的下半年原被告没在一起了;徐某证明:原告到我家找过被告,原被告关系是不正常的,我制止被告,叫原被告不要来往。家里还在开酒店,经济状况一般。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号:L360602-2015-000229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前妻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相识交往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起双方来往逐渐减少,被告提出���手,同年5月15日被告与前妻离婚,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我冯旗身份证号码号,今收到卢国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金额伍万元人民币整,将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冯旗,联系电话138××××8883,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和28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回复主要内容为:想想办法、现在没钱、没有到期、早晚都是要还的等。2017年5月3日和24日,原告又通过手机短信再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短信回复中提出:自已其实没有拿原告的钱,是出于无奈才写的分手费等,但原告在短信中始终未认可被告的回复。至今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分文,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双方决定结束彼此关系时出具的,被告出具借条时与前妻已离婚,其所称迫于无奈而出具该借条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偿还原告1万元,且在2017年5月24日之前,从未否认不欠且不应偿还原告的钱款。即使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与原告的短信中出现:没有拿原告的钱,是出于无奈才写的分手费等的表述,也仅仅是被告单方面的表述,原告始终未予认同。被告关于2016年1月14日主动偿还原告1万元并非是偿还借款而是为了避免原告纠缠的辩称,因未举出原告当时对其纠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以该借条的形式对以往所借原告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条上的承诺履行。被告虽已偿还1万元,但仍欠4万元至今未还,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国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