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4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1466号之三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陆鑑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阿勒泰路313号福克大厦427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新兵,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建,公司业务经理,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鼎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共计432元,由原告河南冰熊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