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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春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徐明,陈晓娇,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49号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经纬,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佳,系公司职员。被告:徐明,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陈晓娇,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徐占清,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王桂琴。被告:徐龙。被告:王春香。被告:徐敏。被告:洪义。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陈晓娇、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陈晓娇、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明、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白城农商行洮东支行(以下简称洮东支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洮东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明、陈晓娇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N〔2016〕WTBZ027,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向洮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明、陈晓娇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的土地及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吉房权证白字第X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需原告代偿。原告向洮东支行代偿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305653.0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八被告依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明、陈晓娇偿还原告替其向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305653.0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判令被告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对徐明、陈晓娇欠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令徐明、陈晓娇以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三社的抵押土地、房屋对欠付的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明、陈晓娇、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出示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利息、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及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3、出示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明、陈晓娇委托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违约责任重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担保本金30%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是担保本金的15%)。4、出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自然人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出示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明、陈晓娇签订抵押合同,徐明、陈晓娇用位于东胜乡杨树村三社房产设定抵押,用于优先偿还债务。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此笔贷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徐明与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东支行贷给被告徐明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洮东支行按照约定为被告徐明提供贷款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明代偿本息305653.0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徐明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明给付代偿款本息305653.0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担保本金30%的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全部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超过部分赔偿守约方相应的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徐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履行代偿款本息305653.0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明给付违约金4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徐敏、洪义、徐龙、王春香、徐占清、王桂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陈晓娇、徐敏、洪义、徐龙、王春香、徐占清、王桂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明、陈晓娇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被告陈明、陈晓娇共有的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面积为3300平方米的土地和面积为17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现被告徐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因此,被告陈明、陈晓娇以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面积为3300平方米的土地和面积为174平方米的房屋对欠付的借款本息305653.04元及违约金4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05,653.04元及违约金45,000.00元。二、被告陈晓娇、徐敏、洪义、徐龙、王春香、徐占清、王桂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徐明、陈晓娇以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杨树村面积为3300平方米的土地和面积为174平方米的房屋对欠付的借款本息305,653.04元及违约金4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00元、保全费2273.00元由被告徐明、陈晓娇、徐占清、王桂琴、徐龙、王春香、徐敏、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