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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斌斌、杜江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斌斌,杜江岭,李昆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437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建伟,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斌斌,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杜江岭,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李昆阳,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付斌斌、杜江岭、李昆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斌斌、杜江岭、李昆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斌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斌斌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杜江岭、李昆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自愿为被告付斌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斌斌发放了贷款950000元,但被告付斌斌仅仅在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外,其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杜江岭、李昆阳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斌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杜江岭、李昆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付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杜江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昆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付斌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斌斌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借款9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保证人为杜江岭、李昆阳。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付斌斌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付斌斌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6982.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卫东农商行划扣17.5元作为利息,9月21日划扣0.01元作为利息,12月29日划扣20000作为利息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杜江岭、李昆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斌斌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杜江岭、李昆阳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付斌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请求被告付斌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5.75‰,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江岭、李昆阳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付斌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应支付利息应扣除2015年7月21日支付的6982.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的17.5元,2015年9月21日划扣的0.01元,2015年12月29日划扣的20000元)。二、被告杜江岭、李昆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斌斌、杜江岭、李昆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