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井基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3**国道101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吴光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井基州,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南大街7号全统大厦1单元5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井基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6)新29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自治区高院作出(2017)新民申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申请人井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向我借款130万元,不符合事实,现金交付方式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方式等,出借人出借的方式明显缺乏常理,130万巨额款项是现金交付违背常理,也没有提供去银行提取130万元的银行凭证。井基州当时是嘉龙贷款公司的法人,公司存在违法犯罪嫌疑。井基州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可能存在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借条落款上的关键人物2名均未出庭,应当到庭核实。二、原审对昌盛公司公章鉴定程序违法,并未通知昌盛公司参加送检,鉴定报告也没有说明昌盛公司来源鉴定报告也没有向我送达。三、井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井有利害关系,两名证人身份均是嘉龙公司的员工。应提供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流水等。四、井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或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井基州辩称,一、双方实际产生借贷行为客观存在,根据一般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是不可能出具借条并盖公章,2009年申请人的法人发生变更,导致被申请人追索款项时间变化。二、因为没有用转账形式借款,故被申请人只能提供证人证言。我们最近找到了去银行陆续提取大额现金的银行凭证。交付130万借款不只是有借据,申请人跟井基州在借款后2-3月内还达成了用土地抵债的协议,在二审中提交。该协议也是有申请人法人签字盖章的。三、公章鉴定程序合法,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是申请人自己没有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四、井的证人证言并不相互矛盾,因为能看到借款事实的,一定是亲友,那么都有利害关系。五、2009年1月双方借贷130万元,到了2009年下半年申请人法人更换,因为原法人叶柄灿至今下落不明,所以一直在找原法人。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井基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月14日,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30万元,我给付后,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该借款于2009年3月14日偿还。期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也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违约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井基州借款,并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井基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井基州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此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借条由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柄灿在借款方处签字并加盖昌盛棉业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井基州多次向被告昌盛棉业公司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另在庭审中,被告昌盛棉业公司对上述借条加盖的“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我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上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昌盛棉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昌盛棉业公司向井基州借款,有井基州提交的加盖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该借款昌盛棉业公司应予偿还。在庭审中,昌盛棉业公司虽认为借条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公章,但经其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昌盛棉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对昌盛棉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昌盛棉业公司亦辩称没有向井基州借过款,井基州也未将1300000元借款交付昌盛棉业公司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昌盛棉业公司认为未收到井基州方借款,对此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在庭审中恰恰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况且在庭审中,井基州提交的两位证人余绍君、范利峰的证言可以证实借款及索要借款的事实,昌盛棉业公司虽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部分内容细节不一致,但二位证人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及索要借款的过程内容是相一致的。因此,对于昌盛棉业公司抗辩称井基州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昌盛棉业公司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之意见,因借款是否转入公司账户还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柄灿个人收取,属于昌盛棉业公司内部管理的的问题,不能就此否定昌盛棉业公司向井基州借款的事实,因此,对昌盛棉业公司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井基州请求昌盛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昌盛棉业公司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井基州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井基州支付借款1300000元、违约金260000元,合计15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840元,鉴定费12140元均由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借条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因生产经营困难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加盖公章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借条中,叶炳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无法证实是谁书写。二、原审未查明借条内容是否履行,130万元是否交付事实不清。原审的两名证人对借款交付等陈述不一致。三、借款发生于2009年,叶炳灿在2013年前都在阿克苏,被上诉人待叶炳灿离开后进行诉讼,本身存在疑问。叶炳灿曾向上诉人表示:他本人没有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其个人向井基州的借款已归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昌盛棉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经鉴定借条上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公章,昌盛棉业公司与井基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表述借现金130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1300000元借款昌盛棉业公司应予偿还。昌盛棉业公司上诉认为借条上叶炳灿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主张并不影响昌盛棉业公司与井基州之间借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一审未查实,叶炳灿向上诉人陈述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并已偿还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银行流水账户,用以证明申请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申请人井基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活动,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井基州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ATM机提款记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筹款给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2、证人徐建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井基州从徐建华处借款用以借给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再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井基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井基州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4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此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借条由昌盛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柄灿在借款方处签字并加盖昌盛棉业公司公章。2009年3月14日由叶炳灿签名并加盖有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井基州购买昌盛棉业名下两块土地的购买款。该收条经质证,实则为昌盛棉业将其名下两块土地向井基州进行抵押担保,且这两块土地确为昌盛棉业所有。后借款到期后,井基州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对借条中的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阿克苏市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此项鉴定。阿克苏昌盛棉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阿克苏市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印章的形成时间和真伪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6日移交鉴定机关的检材为2009年1月14日借条(原件,原告提供);样材为: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一审法院调取证据);3、股东会议纪要(原件,一审法院调取证据);4、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但加盖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调取证据);5、叶炳灿身份证(复印件,但加盖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2009年1月14日的《借条》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7月2日阿克苏市法院对该案进行复庭,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质证环节,法庭向原被告告知鉴定结论,原告井基州表示认可,被告阿克苏市昌盛棉业表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本案借贷13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其二是本案中公章司法鉴定程序有无违法行为;其三是诉讼时效是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问题,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已经表明井基州有要债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借贷13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问题,被申请人井基州用以证明主张的证据有一审中井基州提供的借条,二审中井基州提供的由叶炳灿签名并加盖有昌盛棉业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以及再审中提供的ATM机提款记录,以及分别于一、二审中提供的若干证人证言。其中,借条和收条是本案中的书证,属于直接证据,ATM机提款记录,以及分别于一、二审中提供的若干证人证言皆属于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则需要对本案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本案中送检的样材为法院依职权调取,其来源为工商登记、土地登记等经国家正规机关经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鉴定结论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向双方宣读了鉴定结论,并由双方进行质证,当事人双方也表达了对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应当视为送达,一审法院未进行单独送达的行为属于程序不规范,不影响实体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用以抗辩井基州的诉讼请求,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纵观全案,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提供用以证明其观点的叶炳灿其人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至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阿克苏昌盛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文 江审 判 员 田 茵代理审判员 万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阿迪拉阿不都热扎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