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正军诉李宝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639号原告:杨正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正军与被告李宝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7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工程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旋挖钻机从事桩基工程。2010年5月被告承揽大同至西安高铁临潼段桩基工程,原告为被告从事桩基打桩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工程款377000元。经催要,被告书写有欠条,至今仍未予清结。被告李宝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正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身份相貌及旋挖钻机。2、工程计量表及欠款确认,证实2011年2月15日结算���工程款核算明细,2015年2月5日李宝辉签字确认欠工程款377000元。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2017年1月到德州区法院咨询诉讼、催要欠款,到临潼诉讼立案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德州市德城区法院收取材料清单,证实原告曾到德城区法院诉讼立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述证据,被告齐华卫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能确认双方身份相貌,及原告自有旋挖钻机,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表及欠款结算,系双方对工程量的核算,后李宝辉备注签字确认欠款,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费用支出的用途,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区法院诉讼提示,证实原告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正军拥有旋挖钻机,2010年5月经朋友介绍与李宝辉相识,后与李宝辉达成打桩施工口头协议,为李宝辉承包的大同至西安高铁临潼段桩基工程从事打桩施工。2011年2月15日工程完工结算,核算工程量表:工程金额1538600元,预留金153860元,应付款1384740元,扣罚款463696元,已付款697090元,剩余工程款223954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经催要,2015年2月5日李宝辉在工程量表上顶备注:现欠杨正军工程款叁拾柒万柒仟元整(377000.00元),有李宝辉签字确认。但剩余拖欠工程款,李宝辉至今���文未付,拖延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原告主张催要工程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李宝辉在承接高铁桩基工程期间,与杨正军达成打桩口头协议,约定桩位结算标准等,后杨正军以自有旋挖钻机打桩施工,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工程完工结算,李宝辉确认工程尾款及预留金未付,并备注确认欠款数额,李宝辉应及时付清拖欠剩余工程款及预留金。关于争议焦点2,杨正军无证据证实去德州的催要欠款用途,去法院咨询、立案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也不属于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范围,原告主张催债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宝辉在承接高铁桩基工程期间,与杨正军达成打桩口头协议,杨正军以自有旋挖钻机打桩施工,已实际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李宝辉确认工程尾款及预留金未付,并备注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故杨正军要求李宝辉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预留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杨正军主张为催债及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军剩余工程款及预留金共计377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5元、公���费800元,由被告李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