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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德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64号抗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德斌(别名刘德彬),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8年5月10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民警抓获,1月4日至1月10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1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221刑初263号刑事判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李宁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德斌伙同刘文才、孙海见、孙廷山、何义刚、朱运合(后五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村崔某废品收购门市(平时崔某夫妇在此居住生活),抬开大门进入院内,后跺门入室,对崔某妻子李某进行捆绑和封嘴后抢走现金5000余元。2007年2月,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孙海见、孙廷山持有现金共1748元并发还崔某。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德斌在深圳市龙华区松元社区观澜汽车站被深圳警方抓获归案。认定证据有,被告人刘德斌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罪犯档案资料,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领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文才、孙海见、孙廷山、朱运合、何义刚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德斌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抢劫他人现金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斌系主犯。被告人刘德斌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刘德斌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有前科劣迹,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二审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刘德斌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德斌伙同他人持械、入户,采取捆绑、封嘴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现金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关于“刘德斌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的论述不妥,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刘德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彬审判员 杨凯民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