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明惠与陈顺友、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惠,陈顺友,张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103号原告:郭明惠,女,1976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顺友,男,1976年10月04日出生,彝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毅,男,197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龙,男,1991年03月0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明惠诉被告陈顺友、张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正祥、姜岳、被告陈顺友、被告张毅、被告都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惠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顺友、被告张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9.51元,其中医疗费1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6287.01元、误工费12574.02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6时00分,被告陈顺友驾驶贵A×××××号车由小箐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55KM+800M路段时超车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蒙朝廷驾驶的粤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2342016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顺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顺友系无证驾驶,贵A×××××号车系被告张毅所有。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休息期)为10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陈顺友辩称:贵A×××××号车系被告张毅所有,被告陈顺友与被告张毅系寨邻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顺友与被告张毅在一起,被告陈顺友在未经得被告张毅的同意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张毅的车开走,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顺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张毅辩称:贵A×××××号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护工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都邦财险企业信息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住院材料复印件一套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张、结算清单复印件6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顺友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都邦财险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质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6时00分,被告陈顺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毅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小箐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55KM+800M路段时超车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蒙朝廷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蒙朝廷及乘车人郭明惠、胡天军、胡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2342016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顺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朝廷、郭明惠、胡天军、胡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文县医院门诊治疗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878.48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郭明惠因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0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陈顺友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08月29日17时00分起至2017年08月29日17时00分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除原告外尚有3人,均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顺友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蒙朝廷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系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作为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毅虽作为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被告陈顺友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张毅并不知情,被告张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毅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的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78.48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2日,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日计算,即100.00元/日×12日=120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营养期按照60日计算。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日×60日=3000.00元。4、护理费6287.01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按照60日计算。并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00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38246.00元/年÷365日×60日×1人=6287.01元。5、误工费10478.3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2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期按照100日计算。并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00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8246.00元/年÷365日×100日=10478.36元。6、鉴定费600.00元。凭票计算。7、交通费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0元。以上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33743.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个被侵权人且肇事车辆仅购买交强险,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为另案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后,本院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由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赔偿比例为16%,即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16%=19200.00元。不足部分即33743.85元-19200.00元=14543.85元由被告陈顺友赔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惠损失费用共计19200.00元;二、被告陈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惠损失费用共计14543.85元;三、驳回原告郭明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计388.00元,由被告陈顺友负担335.00元,由原告郭明惠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