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兴明与曹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明,曹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宋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92号原告:叶兴明,男,197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洋,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立恒,男,198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1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曹振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法定代表人:白桦。被告:宋祥平,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叶兴明诉被告赵占祥、曹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宋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叶兴明申请撤回了对赵占祥、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叶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399.64元(具体详见附件损害赔偿明细表);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06时28分许,宋祥平驾驶粵X53X5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宋祥平)由东往西行驶至刘家排隧道娄怀高速公路83KM+315M左侧行车道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车辆与道路左侧电缆沟始端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旋转,后方同车道由赵占祥驾驶的粵SFU35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赵占祥)因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发现前车失控旋转后制动不及与之发生碰撞;后方右侧行车道由曹立恒驾驶的辽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因超过隧道内最高限制速度与失控旋转掉头的粵X53X59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挤碰,造成粵X53X5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宋祥平及乘车人叶兴明、宋祥容、袁芳利受伤,三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祥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占祥、被告曹立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兴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占祥为粵SFU35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为辽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向被告人寿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宋祥平为粵X53X59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2016)粵0606民初11884号)】,原告根据伤情需要,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必要的后续治疗,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太平洋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辽D×××××在答辩人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2016年2月24日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据(2016)粤0606民初11884号判决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4日已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6697.8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已赔付56697.87元,剩余53302.1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仅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且依据(2016)粤0606民初11884号判决已满额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以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同意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应举证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即护理人正规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至护理期间的工资台账,护理期间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应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实际情况及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用,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和诊断书天数确定。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医院护理等级计算(即特级护理应为医院专人护理,无需家属护理;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且应举证合法有效的护理人误工证明,即护理人正规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至护理期间的工资台账,护理期间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确定护理期间损失减少,提供银行对账单。若无法提供全以上材料,答辩人认为应按85元每天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法律规定的仅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同意承担伤者出院,合计300元,对于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人依据与赵占祥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本案被告赵占祥在答辩人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第二,针对原告的诉求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请求19224.37元,原告能提供发票,能提供费用清单,答辩人核对医疗费用是存在自费部分,对于医疗费和检查费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部分,应该予以扣除,答辩人建议在10%左右予以扣减。2、营养费:原告诉求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不能提供医生医嘱,法院应该驳回其该项请求。3、护理费:原告诉求800元,住院8天,但医嘱没有注明需要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发票或收据,答辩人认应应当驳加其该项请求。4、误工费:原告诉求6575.27元,由于原告工资超3500元/月,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对其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应该按受诉地基本工资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答辩人认为其过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结事故发生并开过错,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人寿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D×××××号福达FZ6120D3C客车,在答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因此答辩人只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1、医疗费:原告诉求医疗费中包含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自身眼疾的费用共计11648.14元,这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答辩人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即甲类药全部赔付,乙类药扣除10%,丙类药不予赔付。大型器械费用扣除20%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认为每日50元,8天*50元-400元为宜。3、营养费:因伙食补助费用己经为伤者提供了必要的营养摄入,因此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答辩人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评定伤残十级,一审中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答辩人不认可。5、护理费:原告评定伤残十级,一审中判决的伤残赔偿金己经包含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赔偿答辩人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诉讼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6时28分许,宋祥平驾驶粤X×××××号车(车主系宋祥平)行驶至娄怀高速公路83KM+315M左侧行车道时,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与道路左侧电缆沟始端发生碰撞并失控旋转,并与赵占祥驾驶的粤S×××××号车(车主系赵占祥)、曹立恒驾驶的辽D×××××号车(车主系抚顺市安成旅游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宋祥平及乘车人叶兴明、宋祥容(案外人)、袁芳利(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宋祥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占祥、曹立恒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叶兴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就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伤情诊断为重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随诊等。之后叶兴明多次复诊,医嘱术后休息8个月等。叶兴明为此花费医疗费35551.23元(医疗费用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为确定自身损失,叶兴明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兴明上述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叶兴明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叶兴明系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事发前,其在佛山市来当家厨卫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案外人叶德富(1949年10月7日出生)、陈代芳(1950年7月8日出生)系叶兴明父母,其二人生育包括叶兴明在内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粤X×××××号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粤S×××××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D×××××号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此外,叶兴明进行了后续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宋祥平、赵占祥、曹立恒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224.37元,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本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付,为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在此前起诉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损失,故对于本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21284.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21284.3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公司在前案中已经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66697.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经用尽,故仅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元(属于该项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各负担380元。超出部分20524.37元,分别由被告宋祥平赔偿12314.62元(按60%赔偿),由被告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04.87元(各按20%赔偿)。原告的损失按上述规则得到弥补,其他被告无需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叶兴明支付赔偿款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叶兴明支付赔偿款3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叶兴明支付赔偿款4104.8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叶兴明支付赔偿款4104.87元;五、被告宋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兴明支付赔偿款12314.62元;六、驳回原告叶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兴明负担13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宋祥平负担5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