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员和平与丁军山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员和平,王红云,丁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员和平,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王红云,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执行人:丁军山,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本院在执行员和平与丁军山、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大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100万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56.5元,执行费124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丁军山、王红云名下位于大荔县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军山于2015年11月私下给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被执行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单元房一套折抵案件款45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以受偿。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9日履行5万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被执行人自愿于2017年7月30日前履行3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履行3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4万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对剩余部分表示放弃。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军山、王红云名下位于大荔县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