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秀丽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秀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770号罪犯赵秀丽,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秀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辽刑四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秀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秀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赵秀丽获得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秀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秀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