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德庆、陈景运等与苏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苏美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803号原告:陈德庆,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景运,男,汉族,1946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灵芳,女,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保伟,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仁伟,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苏美华,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诉被告苏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庆、陈保伟及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后杭、陈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美华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3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苏美华承包的许昌市魏都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3号楼工地内做木工,该项目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被告苏美华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130000元的报酬未支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苏美华欠陈德庆(5人)工资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定于2015.11.25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苏美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在被告苏美华承包的许昌市魏都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3号楼工地内做木工。2015年10月13日,被告苏美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苏美华欠陈德庆(5人)工资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定于2015.11.25日前付清。苏美华,2015.10.13日”。上述欠款被告苏美华一直未向五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苏美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诉称及庭审陈述互相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美欠五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30000元,有五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对于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被告苏美华应诉后未予答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苏美华支付劳务报酬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苏美华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在苏美华向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所欠130000元应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被告苏美华没有按约定向五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劳务报酬1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德庆、陈景运、刘灵芳、陈保伟、陈仁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苏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丰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