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07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0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纪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陆阳,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城西村。法定代表人:周珩。被告: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青年南路39号(2幢)。法定代表人:姚栋。被告: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青年南路39号(2)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李贵庆。被告: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姜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桂兰。被告:姚栋。被告:秦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张春梅、陈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80090元(包含罚息)、复利548.3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姚栋、秦燕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幢××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13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诸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欠款明细。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3日到2017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22%,逾期则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致原告诉讼,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80090元(包含罚息)、复利548.37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三、物的担保情况: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栋、秦燕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栋、秦燕以其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幢××室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其权利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红星美佳利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3500000元、利息180090元(包含罚息)、复利548.37元(截止2017年7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泰州新永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泰州市宝马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嘉福商贸有限公司、姚栋、秦燕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姚栋、秦燕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幢××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设定的135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8884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