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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金象油脂有限公司、阿拉尔市鑫源国利农业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尔市金象油脂有限公司,阿拉尔市鑫源国利农业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1执异4号异议人:阿拉尔市金象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油脂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向英平,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阿拉尔市鑫源国��农业经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国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法定代表人:何立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鑫源国利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象油脂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金象油脂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对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八团老榨油厂和新榨油厂财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我公司价值1129.2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了我公司位于八团老厂和新厂的财产,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是对我公司的榨油厂采取封条的方式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做法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其��,法院查封我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在2016年经过有资质的部门评估,评估价值为3700万元,法院在查封扣押时对厂内设备设施及库存未进行盘点,查封扣押的价值远远高于法院裁定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数额。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阿克苏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了的德瑞信评字(2016)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其位公司在八团老榨油厂和新榨油厂的资产净值为3700万元。申请执行人鑫源国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证,系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德瑞信评字(2016)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意见,其认为阿克苏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5日,评估结果有效期至2017年1月4日,评估结果已失效;二是资产评估报告书只为抵押贷款这一评估目的服务,用于其他目的不合适;三是评估值偏高。本院查明,2017年7月12日,鑫源国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金象油脂公司名下的价值1129.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兵0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金象油脂公司位于八团老榨油厂及新榨油厂的财产,并制作了查封扣押清单。金象油脂公司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一是在厂房门口贴封条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超标的额查封。本院对金象油脂公司的董事长向英平所作询问笔录中,其认可评估报告书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评估结果已失效,但可以作为法院保全财产价值的参考,其现在不也知道金象油脂公司位于八团老榨油厂及新榨油厂的财产价值多少。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立即执行。阿��尔市金象油脂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理由一是在厂房门口贴封条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超标的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故法院在异议人所有的厂房张贴封条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德瑞信评字(2016)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其公司在八团老榨油厂和新榨油厂的资产净值为3700万元。但鑫源国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新疆德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报告书的意见,其认为报告书已失效,报告���用途不合适,评估值过高。本院经审查,该报告书其评估范围还包括其七团分公司和一团分公司的财产,故对异议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公司位于八团老榨油厂及新榨油厂的财产价值超过法院需要保全的数额,且因本案尚处诉前保全阶段,上述资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精确计算每一种资产的准确具体的价格,综合考虑目前市场经济情况及本案查封标的额,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合法,执行措施得当,金象油脂公司的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阿拉尔市金象油脂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呼应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