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日本打工期间,因玩网络游戏需要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在日本无法办理银行卡和开通网上银行功能,其遂在网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广西省钦州市邓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套银行卡,其中包括:户名为狄金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银行盾一个,用于开通网络游戏、买卖游戏装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邓某某、狄某某证言、扣押清单、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客户月结清单、案件线索信息表、物流信息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小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