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沈某某,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574号原告舒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佳音,被告沈某某、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某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沈某某“T某某网咖”的装修项目。2016年6月4日,某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唐公司总承包的“T某某网咖”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总价550000元,某唐公司根据业主付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也于2016年8月9日成立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此后一直将原告的施工成果经营使用至今,但被告沈某某至今拒不向原告及某唐公司出具任何验收证明,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至今仍欠某唐公司十余万元未予支付,致使某唐网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要求1、被告某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某某及星某公司对上述某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某唐公司、沈某某及星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星某公司辩称,其与某唐公司签订的是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是原告与某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务费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其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星某公司已付了某唐公司64万元,总共应付69万元,还有5万元未付,是因为有质量问题。被告某唐公司对原告主张装修款12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沈某某至今仍欠其公司合同款148000元,致使其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所欠原告的12万元装修款应由沈某某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沈某某为发包方与某唐公司(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T某某网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2016年6月4日开始至2016年7月18日至,工期共45天;工程总额为6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第二个工作日内付10%、木工主材料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付25%、地砖主材料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付35%、漆工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付10%、雕塑品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个工作日内付5%、工程完工到第六个月内付5%。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4日,某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舒某某(施工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T某某网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2016年6月4日开始至2016年7月18日至,工期共45天;承包工程总额为55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方式按比例进行支付;按照对应的时间,乙方代表甲方负责通知催收业主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业主款项未及时到账,甲方相应对乙方工程款延期支付。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的工程款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款无法收取的,乙方负担相应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舒某某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7月底完工,2016年8月1日向某唐公司交工。2016年8月9日沈某某为股东之一在此地址发起成立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唐公司陆续付舒某某装修工程款430000元,下欠12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审理中,某唐公司自认沈某某、星某网络支付其工程款542000元。2017年2月21日,某唐公司与星某网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工作联系单,约定某唐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罗列的问题处理,检查合格后,星某网络向某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0000元。2017年2月25日,沈某某向某唐公司发告知书,否认某唐公司与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并提出某唐公司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要求某唐公司在七日内派人来处理。后某唐公司及原告未派人到星某公司进行维修。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对此某唐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沈某某及星某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工作联系单、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后,被告某唐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被告某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某唐公司。审理中,被告某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00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某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在扣除被告某唐公司已付工程款后,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唐公司与沈某某、星某公司因存在纠纷,现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沈某某、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交其交纳代理费的相关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舒某某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被告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某某、陕西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安某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张彩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