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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伏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贵,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伏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贵、被上诉人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伏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张某1与伏某共同生活一年多,花费认亲费、过节费等合计15000元,因伏某离家出走,突然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给张某1造成很大打击,其存在过错,且同居期间,伏某不让张某1出去工作,导致张某1损失一年经济收入30000元,要求伏某赔偿张某1损失的上述款项,张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可以从该款中抵扣。2.因伏某带着女儿张某2与他人结婚,导致张某1精神受到打击,无法工作,张某1父母皆无工作,家庭经济状况不好,请求降低抚养费为200元/月。3.一审判决未确定张某1行使探视权的日期及方式,易导致将来发生纠纷,应确定如果伏某阻碍张某1及家人探视张某2,张某1有权停止支付抚养费。二审庭审中张某1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由张某1抚养张某2,伏某不支付抚养费,也不进行探视,若由伏某抚养张某2,则张某1不支付抚养费,也不进行探视,理由是若张某1支付抚养费,必然要求探望张某2,可能会影响伏某家庭关系及张某2的成长。伏某辩称:1.张某1所说的花费认亲费、过节费等15000元,损失经济收入30000元皆不是事实。2.关于抚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任何时候都不应免除。张某1陈述家庭经济困难不是事实,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张某2的抚养费。3.一审中张某1明确表示不主张探视权,所以一审判决未确定张某1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时间。张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一审中不主张探视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不同意由张某1抚养张某2,张某1一直称其家庭困难,其也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非婚生女张某2由伏某抚养;2.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伏某、张某1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于2015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2,伏某、张某1未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伏某于2016年7月份带着张某2回娘家生活,并于××××年带着张某2与他人结婚。伏某于××××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张某2由其抚养,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本着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本案中,张某2较为年幼,正处于需要精心护理的婴幼儿期,在此阶段的婴幼儿能否拥有安全的亲子依恋关系,是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由于张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伏某抚养照顾,且在张某2三个月时由伏某带离张某1家。伏某对张某2的生活起居及生活习性较为熟悉,张某2对伏某的情感依赖也较为强烈。故确认张某2由伏某直接抚养,对伏某要求抚养张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1作为张某2的生父,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经综合考虑伏某、张某1双方的经济能力、张某2的实际需求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后,认定张某1每月支付张某2抚养费600元。判决:一、伏某与张某1的未成年子女张某2由伏某直接抚养;二、张某1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伏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确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张某1虽上诉要求抚养张某2,但张某2较为年幼,其在婴幼儿时期尤其需要亲人全方位精心的照顾,而张某2自出生后一直由伏某抚养照顾,伏某对张某2的成长情况及生活习惯较为熟悉,故由伏某抚养张某2更为适宜,对张某1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张某1上诉称若由伏某抚养张某2,其不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伏某二审中同意降低为4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1还上诉称其与伏某同居期间,花去认亲费、过节费等15000元,损失经济收入30000元,要求从中抵扣抚养费,伏某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探视权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因张某1在一审中表示不主张探视权,故一审判决未予确定探视权及行使方式并无不当。张某1可就探视权问题与伏某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因探视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伏某自愿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139号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内容;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139号判决第二项为: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禧贤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