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赵凤芝、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赵凤芝,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3953号原告:王海成,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赵凤芝,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孙秀英,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海成诉被告赵凤芝、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芝、孙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经王老五、XX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赵凤芝、孙秀英缺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赵凤芝、孙秀英经王老五、XX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款于当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赵凤芝、孙秀英署名和按指印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海成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凤芝、孙秀英,由于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赵凤芝、孙秀英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约定利率及使用期限,本院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芝、孙秀英共同偿还原告王海成借款本��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凤芝、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