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崔国珍、王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珍,王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国珍,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珍、王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珍、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左右,居住在修武县城关镇化肥厂家属院的被告人王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经被告人崔国珍同意后,被告人王平将其从在修武县剧团工作的朋友王义军(已死亡)处借的一把单管猎枪、6发子弹存放于山西省陵川县夺火乡窄相村被告人崔国珍家中,直至2017年6月28日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持有的猎枪认定为枪支。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平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该事实,有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国珍、王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国珍、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崔国珍供述,2004年王平将一把猎枪及子弹、弹夹存到其家中;2.被告人王平供述,1999年,其从修武县剧团王义军处借了一把猎枪,大概2003年或2004年,因枪查得紧,其将枪和子弹放到了崔国珍家;3.枪支照片;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痕)字[2017]54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崔国珍家查获的单管猎枪为枪支;5.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河南省罚没物资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崔国珍处扣押黑色单管猎枪一支,布制绿色弹夹一个,弹药八颗,其中六颗实弹,二颗弹壳,2017年7月6日已将猎枪及子弹没收;6.修武县豫剧团证明,证实2007年4月王义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7.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珍、王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崔国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国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