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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租住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永兴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张磊在其租住的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永兴楼2单元501室,伙同并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7年5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磊在其租住的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永兴楼2单元501室,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3、2017年5月2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张磊在其租住的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永兴楼2单元501室,伙同并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4.2017年5月21日20点左右,被告人张磊在其租住的库尔勒市人民西路永兴楼2单元501室,伙同并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张磊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房合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郑某、剡桂花、张某证言、被告人张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磊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吸毒工具:冰壶(蓝色)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