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恢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禤德颜、禤达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禤德颜,禤达海,禤德勇,禤德贤,禤德胜,禤德富,江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恢96号申请执行人禤德颜,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达海,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德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德贤,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德胜,男,1953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德富,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江国东,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禤德颜、禤德勇、禤德胜、禤德贤、禤德富、禤达海与被执行人江国东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防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国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禤德颜、禤德勇、禤德胜、禤德贤、禤德富、禤达海赔偿经济损失29542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三、承担诉讼费644.2元,执行费343.13元。申请执行人禤德颜、禤德勇、禤德胜、禤德贤、禤德富、禤达海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江国东自动向法院账户转入20000元,剩余的9542元及案件诉讼费644.2元被执行江国东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二、案件执行费343.13元,由被执行人江国东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防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廖树梁审判员 黄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一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