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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6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寻衅滋事罪,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刘佳在其父亲刘某(另案处理)因停车问题与天津滨海新区金三角小区布丁果果摄影馆员工发生纠纷后,为发泄情绪,至该摄影馆随意殴打顾客史某及店员程某、李某,并将店内房门玻璃以及电脑屏幕损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某头部、鼻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史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电脑屏幕价值人民币3172元;玻璃价值人民币1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佳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获得谅解。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刘佳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程某、史某、李某陈述,证人杨某1、刘某、杨某2证言,被告人刘佳供述,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表示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刘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程某、史某、李某;(禁止令执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