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范群与罗宏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范群,罗宏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492号原告:罗范群,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罗宏焱,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罗范群与被告罗宏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宏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宏焱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罗宏焱负担。事实和理由:罗宏焱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2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分别向罗范群借款50,000元与95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罗范群向罗宏焱催讨本金和利息未果,至今尚欠罗范群本金59,500元及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罗宏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罗范群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罗范群提交的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因未提供原件,来源不明,且微信截图内容中显示的“保罗”无法确定是罗宏焱,亦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罗宏焱因资金周转向罗范群借款50,000元。当日,罗宏焱向罗范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罗范群借50,000元,利息以50‰每月支付。出具《借条》后,罗宏焱仅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余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罗宏焱向罗范群借款50,000元,有罗宏焱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宏焱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还本付息。罗宏焱在《借条》出具后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已构成违约。同时,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罗范群有权随时要求罗宏焱还款。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5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范群在诉讼请求中自行调低利率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罗范群要求罗宏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罗范群要求罗宏焱返还借款9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罗宏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罗范群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罗范群要求罗宏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13日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宏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范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罗范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罗范群负担103元,由罗宏焱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