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0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道明与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2民初20566号原告:王道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北京四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6排13-14号。法定代表人:郑李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隆,男,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道明与被告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昊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王道明诉称:2015年6月22日,王道明与东升昊业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烟台万达广场三期6号楼和4号楼东单元室内精装修石材安装工程由王道明组织施工,王道明于2016年1月10日按合同要求顺利完工,东升昊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条款,直至2016年6月1日才与王道明办完结算手续和签署工程款付款协议。东升昊业公司尚欠王道明工程款共计280000元,王道明多次向东升昊业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升昊业公司向王道明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东升昊业公司支付王道明自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693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3.诉讼费由东升昊业公司承担。东升昊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烟台万达广场三期6号楼和4号楼东单元室内精装修石材安装工程由王道明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暂定108万元,合同未约定管辖。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因协议发生的纠纷由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或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权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地点烟台市毓璜顶路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东升昊业公司与王道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东升昊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王道明与东升昊业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专业分包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协议》约定,王道明为东升昊业公司进行烟台万达三期4#楼、6#楼室内装修石材安装工程,属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安装分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同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双方约定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东升昊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渠守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