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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罗利丰与罗浩强、罗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丰,罗浩强,罗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681号原告:罗利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罗浩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华,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彬,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利丰与被告罗浩强、罗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丰、被告罗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杰、被告罗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浩强、罗剑华返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共计为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到丰顺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被告罗浩强夫妻在深圳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2日银行转账20万元和2015年10月22日银行转账5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双方口头协商月息按2%计,被告也按口头约定利息付至2016年2月,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欠款和利息,被告均未予以偿还。被告罗浩强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出借的借款2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35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中;二、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利息,但被告罗浩强自2015年1月起至10月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46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三、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借借款50万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偿还借款24000元、12月偿还借款17000元和2016年1月偿还借款17000元,合计58000元,该部分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应为442000元。除了上述的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被告罗剑华辩称,被告罗浩强、罗剑华因感情不和已经丰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罗剑华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罗浩强的账户,用于被告罗浩强融资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浩强之间是同乡关系,被告罗浩强在深圳经营融资担保生意,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从2013年开始,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日,被告罗浩强向原告罗利丰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罗浩强因生意周转不过,今向罗利丰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定于__个月还清,即从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期到未还,本人自愿将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罗浩强。身份证号:。2015年10月1日。”该借条由被告罗浩强签名,并在借条内容中的借款数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上按指模确认后交由原告罗利丰收执。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在被告罗浩强出具涉案借条给原告之前和之后均有经济往来。另查明,原告罗利丰与罗伟燕于2004年12月14日在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的妻子罗伟燕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10月22日通过开设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和50万元至被告罗浩强的银行账户中。而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原告罗利丰的银行账户与被告罗浩强的银行账户有多笔银行转账记录(转账交易明细详见附表1)。庭审中,法庭向原告询问被告向其借款的过程,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分几次借款给被告,其中,2014年7月、11月原告分别各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告,同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万,2014年底通过现金方式又再支付了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罗浩强同时出具了两张借条原件交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7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120万元。2017年与被告协商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35万元后,原告便将50万元的借条原件归还了被告,因此,现还剩余70万元借款被告未予偿还。而被告罗浩强辩称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3500元是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的借款。原告称该笔还款其实是被告偿还原告其他的借款,并不包含在该诉讼请求中的70万元借款中。被告罗浩强对上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的债务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双方只有2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无其他债务纠纷。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关于罗浩强与罗剑华离婚纠纷(2017)粤1423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罗浩强与罗剑华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自愿离婚,调解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借款本金的认定、利息承担及被告罗剑华是否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称其系从事融资担保职业的,其与原告从2013年起就存在借贷关系,这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就可以得到印证,鉴于原告罗利丰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29日、10月7日、10月17日、11月22日各转账3.57万元、5万元、5万元、4.26万元、19.6万元、20万元到被告罗浩强账户,所以对于被告2015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本院认为是双方对2015年10月1日前款项往来的结算。而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于2014年12月还清了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的问题,由于原告罗利丰于2014年11月22日前有多笔转账给被告罗浩强的记录,因此,无法确认被告2014年12月支付的203500元还款确系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出借的20万元借款,而且被告以2014年12月的付款作为归还2015年10月的欠款显然也不合常理,综上,对于被告罗浩强辩称其已清偿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罗浩强提出的其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日各偿还24000元、17000元、17000元共58000元,是属于偿还原告的本金而非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偿还的数额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但由于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而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双方自2015年10月1日后有数额不等的款项支付并无明显规律可寻,因此可视为双方的利息约定不明,因此,自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罗浩强辩称偿还的58000元应为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罗浩强还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该部分也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后,均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抵除被告归还借款数额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3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期内、逾期的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可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罗剑华对被告罗浩强所负诉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罗剑华未提供依据证实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而从银行的流水转账明细中可见,夫妻双方在此期间有多笔转账记录,因此,对被告罗剑华对被告罗浩强借款不知情,应为其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罗浩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剑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浩强、罗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利丰借款本金632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罗利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罗利丰负担1970元,被告罗浩强、罗剑华负担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表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时间转账人收款人金额2014.8.24罗利丰罗浩强3.57万元2014.8.26罗利丰罗浩强5万元2014.8.29罗利丰罗浩强5万元2014.10.7罗利丰罗浩强4.26万元2014.10.17罗利丰罗浩强19.6万元2014.11.22罗伟燕罗浩强20万元2015.10.22罗伟燕罗浩强50万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时间转账人收款人金额时间转账人收款人金额2013.11.1罗浩强罗利丰1.06万元2015.2.3罗浩强罗利丰4.5万元2013.12.1罗浩强罗利丰1.06万元2015.3.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4.1.1罗浩强罗利丰0.65万元2015.4.1罗浩强罗利丰1.6万元2014.1.30罗浩强罗利丰0.66万元2015.5.1罗浩强罗利丰1.6万元2014.3.1罗浩强罗利丰0.66万元2015.7.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4.4.1罗浩强罗利丰0.66万元2015.8.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4.5.1罗浩强罗利丰0.96万元2015.9.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4.6.1罗浩强罗利丰0.96万元2015.10.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4.7.1罗浩强罗利丰0.96万元2015.11.1罗浩强罗利丰2.4万元2014.8.1罗浩强罗利丰0.96万元2015.12.1罗浩强罗利丰1.7万元2014.10.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6.1.2罗浩强罗利丰1.7万元2014.11.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2016.6.19罗浩强罗利丰1万元2014.11.16罗浩强罗利丰20万元2014.12.2罗浩强罗利丰20.35万元2015.1.1罗浩强罗利丰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