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谭贤慧与董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慧,董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21号原告:谭贤慧,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董晓光,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不详。原告谭贤慧与被告董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贤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晓光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由董晓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谭贤慧于2011年8月份借给被告董晓光9万元,被告董晓光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谭贤慧需用钱时,被告董晓光须立即还款。后因董晓光拒不还款,谭贤慧诉至法院。董晓光未答辩。谭贤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谭贤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贤慧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董晓光向谭贤慧借款的事实。董晓光未举证。本院认为:谭贤慧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董晓光于2011年8月18日向谭贤慧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贤慧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董晓光”。后因董晓光未还款,谭贤慧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谭贤慧与董晓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谭贤慧要求董晓光偿还9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贤慧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董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