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凌晨1时57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酒后驾驶陕DDQx**号小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至铁塔寺路口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1.73mg/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