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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619徐国洪与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洪,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19号原告:徐国洪,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苏建国,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77-2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徐国洪与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洪、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万,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利息计2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按月息一分,并出具了借条,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2013年的利息,并于2014年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截至2014年8月,尚欠本金230万元及自2014年至今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上不是我要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非要借给我们。借款时说了要付利息,一年一分,具体换算成年利率是多少,我现在也不会算。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只是在上面签名,公章也属实。2015年我曾经付过1万元,现在到底还欠原告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钱归还,愿意用房子抵债,我们之间也签订了协议,但该房子目前还没有领房产证,也未过户。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两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并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国洪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本金于2012年8月21日上午徐本人把三张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交受借方会计去银行办理。分别是农行划46万元,江南商业银行划164万元,江苏银行划40万元共计250万元,双方商定按月息壹分计息。2013年利息已付清,并在当年8月21日还本金20万元。目前共欠本金贰佰叁拾万元,经多次催要本金的利息,现还欠2014年利息柒万陆仟元正”。借条签署后,两被告于2015年支付给原告1万元,后再未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建国及丁小琴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苏建国借徐国洪人民币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经双方约定奥园路60-15号,苏总所在办公室一间182.14平方。该房产作价200万元(贰佰万整)做以上借款抵押,双方签订协议后,房产租金收益归徐国洪,但徐国洪不得买卖该房产。待苏建国酒店出售后,应收回该房产并归还23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酒店出售后不赎回该房产属违约,房子归还苏建国,苏建国还徐国洪230万元本金加利息。附加:此协议签订后徐国洪撤诉,并且不得以剩下30万元为理由再次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国洪提交的借条、协议、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2014年的利息,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为7.6万元未付,且事后两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也即2014年尚余利息6.6万元未付。至于原告与被告苏建国间签订的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达成以房屋抵偿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客观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无法认定为两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国洪支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6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4元,由原告徐国洪负担1024元、由被告苏建国、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审 判 员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芮梦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