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福成与廖星、廖剑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成,廖星,廖剑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822号原告:秦福成,男,汉族,194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星,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廖剑文,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廖星,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盐道坪社区一责任区如意街**号****房。原告秦福成与被告廖星、廖剑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廖星、被告廖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18500元,用于支付社保欠缴款;2.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女)关系。1983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母廖爱华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商被告廖剑文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廖星一年后由原告抚养。1984年7月31日,因原告被判刑,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星由其母廖爱华抚养。原告刑满释放后,两被告不愿意见父亲,原告愧对子女,所以和两被告一直没有往来。2016年8月份,原告因病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脑梗塞伴右侧肢体偏瘫、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冠心病缺血性心绞痛型心功能2级、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脂血症、慢性胃炎等多种疾病。此时,原告才知道,因以前社保缴费不足月,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经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被告知需补交社保欠费18500元后,原告才能享受社保待遇。2017年1月,原告再次发病,病况同前。因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原告的退休工资无法承受昂贵的医疗费用,不得不提前出院。原告今年72岁,现在瘫痪在家,靠吃药苟延残喘,生活几乎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照顾,但被告却不尽赡养和照料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被告廖星、廖剑文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秦福成赡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作为父亲,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在刑满释放后根本就没有抚养过两被告。两被告主要是母亲一人抚养长大;二、原告秦福成每月有2435.3元的社保金,在青竹湖有廉租房居住,原告的收入高于长沙市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不需要两被告支付赡养费;三、两被告作为子女,现在赡养母亲廖爱华。关于原告欠的185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父母的欠债子女不需要代为偿还,欠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是有钱不交。原告在2008年就享受了社保,这是属于自己个人的欠缴;四、关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两被告的经济均困难。被告廖剑文的收入只能维持家庭生活,还要供养女儿上学,被告廖星现在无业,女儿才1岁,也没有经济能力。现在两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再出钱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秦福成与廖爱华于××××年××月结婚,于1968年7月18日生育被告廖剑文,于1977年8月29人生育被告廖星。双方于1983年4月协议离婚,被告廖剑文由廖爱华抚养,被告廖星由秦福成抚养。1984年7月31日,因原告被判刑,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星由廖爱华抚养。原告秦福成刑满释放后与两被告没有往来。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秦福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变更被告廖剑文的姓名,两被告予以同意。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身患多病;2、参保审核表,证明原告不能医保待遇,需要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虽然目前确系身患重病,但是原告有社保金,可以满足生活需要;欠下18500元的社保欠缴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是有钱不交。两被告陈述,被告廖剑文是下岗职工,每月收入只有约1800元,配偶在外打临工,被告廖剑文左眼为青光眼加白内障,右眼青光眼,经历两次眼科手术,目前是因视力严重受损,在家病养;有一女儿在校读书,俩人的收入仅能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廖星无工作,无固定收入,配偶在外打工,有一个1岁女儿,俩人的收入也仅能维持家庭生活。两被告还要供养母亲廖爱华。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参保审核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传统美德。《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与原告秦福成是父子、父女关系,两被告应当赡养原告秦福成。两被告提出的经济能力、家庭情况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父亲责任的理由不能免除两被告的义务,但是本院可以将上述理由认定为对赡养费金额的酌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秦福成有固定的社保金,有房居住,两被告在目前的经济情况下,可以每月每人给付原告秦福成200元;关于原告秦福成要求两被告给付18500元,用于支付社保欠缴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欠下的社保费不是赡养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星、廖剑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秦福成赡养费200元,合计400元,于当月15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秦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星,廖剑文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