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439号原告:陈春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法定代表人:潘小蓬,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春华与被告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张凯,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小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本金70371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356.38元(其中利息51741.4元是以53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8614.98元是以16571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设备耗材的供货人,被告从事露天建筑用花岗岩开采及砂、石销售,长期从原告处采购输送带、固定板、托轮、螺丝等货物。原告按时交付货物,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38000元;并且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多次,货款累计达165717元,被告也未付款。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给公司是事实,货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设备耗材的供货人;3.《欠条》,证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38000元;4.九张《送货单》,证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共计165717元;5.《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19日以前魏超新为被告的承包人,代表被告签订的送货单合法有效,另外证明潘彩红为被告代表之一,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与交易权限,其代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送货单均为我方人员签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设备耗材的供货人,被告从事露天建筑用花岗岩开采及砂、石销售,长期从原告处采购输送带、固定板、托轮、螺丝等货物。2015年7月20日,被告股东潘彩红与原告结算货款,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至2015年7月20日止,欠陈春华沙田、利坑石场材料备件货款538000元。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九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设备耗材共款165717元,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追收上列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购销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有其股东、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等予以确认,至2015年7月20日欠货款金额为538000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为165717元,以上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037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本金538000元从立欠条次日起,及本金165717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华货款703717元及利息(以53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及以16571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