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俊斌、郭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蒋俊斌,郭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负责人陈志峰。被执行人蒋俊斌。被执行人郭艳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俊斌、郭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39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蒋俊斌、郭艳红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蒋俊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3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35829.76元,拖欠利息4176.61元,罚息233.75,本息合计259040.44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同意被告蒋俊斌按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蒋俊斌承诺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为准)。自2016年10月始,被告蒋俊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还款,不得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四、被告蒋俊斌同意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2952元,但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蒋俊斌能遵守上述第三项约定并于2016年9月19日前支付65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同意减免实现债权的费用6452元;如被告蒋俊斌未能按照上述第三项及本项的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减免,被告蒋俊斌应实际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952元;五、如被告蒋俊斌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告蒋俊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60号恒大城25、26、27栋1单元1204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对执行款项在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届时,被告蒋俊斌仍要再次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申请执行金额的5%。申请强制执行金额为申请执行当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已到期借款本金、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申请执行当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执行期间的利息、罚息据实结算;六、被告郭艳红为被告蒋俊斌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蒋俊斌、郭艳红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蒋俊斌、郭艳红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05民初3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爱云执 行 员 何祥猛执 行 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