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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伟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6行审33号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马昭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狄涛涛,男,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伟利,男,汉族。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伟利交通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4日以被执行人李伟利驾驶豫C×××××号牌小型轿车在隆盛路杜鹃大道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41032610009597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610009597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伟利。被执行人李伟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610009597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伟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2610009597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占梅审判员  杜海洋审判员  张乐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