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光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光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光球,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盗窃于2012年1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3月26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光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光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光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光球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光球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