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吉贵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执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贵,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执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442号原告:朱吉贵,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王虎,男,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男,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来宝,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执贤,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许军,男,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吉贵诉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执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7年7月28日,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贵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赵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9日,由审判长白顺、审判员哈斯乌拉、人民陪审员朱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贵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赵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阿拉善右旗都兰花苑8号住宅楼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地下室至顶层为每平方米50元,一层、二层为每平方米12元,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赵执贤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11500元,已付332000元,还欠179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9500元。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原告80000元,向原告共计支付18万元(包括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500元),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已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赵执贤辩称,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原告80000元,向原告共计支付18万元(包括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500元),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已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算清单一份、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费施工合同一份,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9500元。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同签订日期认为存在笔误问题,对合同内容无异议。被告赵执贤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同签订日期认为存在笔误问题,对合同内容无异议。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四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原告80000元,向原告共计支付18万元,证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施工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赵执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四份,证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原告80000元,向原告共计支付18万元,证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四份收条,收款人签字及手印虽是朱吉贵所书(摁),但那是朱吉贵配合被告公司和赵执贤做付款手续而制作的,被告公司和赵执贤承诺在原告做完手续后及时付款,办完手续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被告赵执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四份收条,收款人签字及手印虽是朱吉贵所书(摁),但那是朱吉贵配合被告公司和赵执贤做付款手续而制作的,被告公司和赵执贤承诺在原告做完手续后及时付款,办完手续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对原告朱吉贵证据认证结论如下:第一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认证结论如下:四份收条,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赵执贤证据认证结论如下:四份收条,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阿拉善右旗都兰花苑8号住宅楼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朱吉贵与被告赵执贤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511500元,已付332000元,还欠原告179500元。工程结算之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结算后共计向原告支付18万元(包括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500元),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上述事实,由结算清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费施工合同、收条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吉贵与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执贤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原告179500元。工程结算之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18万元(包括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500元),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本案中,原告称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95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朱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哈斯乌拉人民陪审员 朱 春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