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欣秋与崔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秋,崔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406号原告:李欣秋,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猛,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欣秋与被告崔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737元及利息(以95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3年7月起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运输货物。经结算,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05737元。后被告给付10000元,还欠95737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7月起,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进行货物运输。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75737元,货款30000元,共计1057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在给付100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催要剩余欠款95737元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为其进行运输,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及货款共计105737元,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95737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拒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欣秋支付欠款95737元及利息(以95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计1096.5元,由被告崔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