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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邢金起与张鑫、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起,张鑫,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32号原告:邢金起,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王欣,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邢金起与被告张鑫、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鑫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鑫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7月9日前全部归还,虽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与二被告其他已到期的大额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且二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已经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虽然与二被告的借款尚未到期,但二被告故意躲避下落不明,且借款即将到期,足以证明其到期无法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鑫、王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2.天津银行存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己方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鑫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鑫从事经营行为,于2016年发生资金短缺的情况后,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自其名下天津银行存折(账号:57×××38)中取款1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张鑫。被告张鑫于2016年7月10日为原告手书借据,载明“本人张鑫从邢金起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用于经营,于2017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款项。特立此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二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再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查,二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被告张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取款记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张鑫未依约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经营性收入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同时,经营性负债亦应为家庭共同负债,被告王欣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欣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鑫、王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金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合计4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郝著武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