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冠、于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浩,黄冠,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福爱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浩,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男,1977男7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院1号楼218室。法定代表人:孙杰,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福爱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1单元-81)。法定代表人:于浩。上诉人于浩、黄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二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福爱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爱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浩、黄冠上诉称,于浩、黄冠与二商食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管辖条款不溯及于浩、黄冠。二商食品公司起诉于浩、黄冠为共同被告,与二商食品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二商食品公司主张于浩、黄冠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前提,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所主张的另一法律关系。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同时主张于浩、黄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于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冠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商食品公司对于于浩、黄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商食品公司依据《羊肉买卖合同》等证据,以福爱多贸易公司欠付货款,于浩、黄冠未履行向福爱多贸易公司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福爱多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154019.1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浩、黄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二商食品公司(甲方)与福爱多贸易公司(乙方)签订的《羊肉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二商食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浩、黄冠关于其与二商食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起诉于浩、黄冠为共同被告,与该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同时主张于浩、黄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于浩、黄冠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耿燕军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