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鹏与邱俊淇、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邱俊淇,陈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417号原告:杨鹏,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邱俊淇,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陈烨,女,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杨鹏与被告邱俊淇、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淇、陈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俊淇、陈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邱俊淇、陈烨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杨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邱俊淇、陈烨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被告邱俊淇、陈烨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邱俊淇、陈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俊淇、陈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俊淇、陈烨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邱俊淇、陈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鹏要求被告邱俊淇、陈烨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俊淇、陈烨归还原告杨鹏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且不高于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邱俊淇、陈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