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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松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270号原告:吴松凯,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孙XX(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凯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行至郑州市××三环嵩山路口时与被告驾驶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椎骨折。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之际,被告却拒不履行相应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白根友的行车证复印件一张;2.保险单、白艳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3.2016年10月20日郑飞社区证明一份;4.××例一套、医疗费票据6张;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豫正价评【2016】31081号),估价鉴定费发票一张;6.交通银行流水单一份7.肇事司机白艳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车架号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2.在商业险无免赔的情况下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付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白艳敏驾驶豫A×××××小客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嵩山路口右转弯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吴松凯在该路同行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高血压;4、××变;5、××变。花费住院医疗费1752元,门诊医疗费1922元。豫A×××××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白艳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因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该机构决定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白艳敏驾驶豫A×××××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艳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78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2783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车损310元、估价鉴定费20元,以上共计114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松凯各项损失共计11470元。二、驳回原告吴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松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