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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芳与赵建超、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赵建超,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080号原告刘芳,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委托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38909。被告赵建超,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9079513XH。法定代表人曾研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遵贵,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409696J。法定代表人卢正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菊,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法定代表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职工,原告刘芳诉被告赵建超、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章黔,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遵贵,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赵建超驾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人民路上特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0天,然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8月1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刘芳后期医疗费用900元、刘芳受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86.15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2274.71元,被告赵建超作为车辆的“控制人”,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是其没有尽到该义务,造成原告受损,原告的损失与赵建超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相应的责任也应由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前面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承包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赵建超、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274.71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而刘芳受伤是因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赵建超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的本次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使用人是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就注册,拥有该车辆经营权及所有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乘坐单位通勤车时因驾驶员赵建超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已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已按工伤进行了赔付。四、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原单位按规定发放了工资,并申报了工伤,不存在误工之事实,也不应获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该起事故不属于直接交通肇事事故,而是交通意外事故。二、原告要求我方按交通事故处理的同时,其在住院期间已经通过其工作单位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于责任公司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办理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按工伤打考勤,并按规定每月发放个人工资及基本奖金,原告住院治疗康复后,已经回到原单位正常上班。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申请并认定办理了工伤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可以合理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三、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于“无生活自理障碍”,可以按工伤享受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92元,该补助金已经由市社保局核发,不能再重复要求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对于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是为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所出具的文书,且该文书上说明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交通意外事故。五、我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有坐位险20000元,对此应由保险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六、本案驾驶员赵建超也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我们的资产也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故我们不应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割开来。被告赵建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没有新的补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2万元以内的坐位险,其他的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认定书与后面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本院向出具该事故认定书和证明的交警进行了调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因该查询结果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曾用名),被告提交的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也显示本案中的贵B×××××号车属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承担肇事赔偿等费用,本院对贵B×××××号车属于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工作单位开出的证明,因该证明上仅说明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92元,已由市社保局核发”,对其他费用的赔付并没有说明,本院对原告已经认定为了工伤并领取了社保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资产托管经营协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的贵B×××××号车肇事因由谁来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工伤期间发放的工资表,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期间依旧领取了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领取了工资这一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出具该事故认定书和证明的交警进行了调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明不予确认。对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伤期间依旧领取了工资,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领取了工资这一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下列证据的质证。1、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赵建超是自己公司职工;2、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7800元的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86.15元属实,该款项尚欠在医院,有医院出具的证明;4、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47元,受伤误工期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向本院出具的“以‘第5202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准”情况说明,本案中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建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赵建超全部承担”,被告赵建超系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建超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且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协议》也表明车辆贵B×××××由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并承担车辆肇事赔偿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贵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处投有坐位险(限额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领取了工伤处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不应当影响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在受伤期间领取的工资和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有一定的差距,本院仅支持差距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86.15元,情况属实,也没有按照工伤报销,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7550元,本院仅支持补贴原告每月463元(2347元-1884元),误工期5个月,即2315元。护理费7020元,本院仅支持102元/天×60天,即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本院仅支持按照六盘水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误餐补助标准计算70元/天×60天,即4200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24579.64元/年×20年×20%),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系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900元,在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3839.71元,扣除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护理费7800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20000元,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11603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各项损失共计11603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20000元;三、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3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黄仙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苏 春书 记 员  耿凤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