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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立起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起,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捕前住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起犯抢劫、抢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起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立起驾驶鲁N×××××号菱悦牌轿车,沿邢德公路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1至胡别王村北公路上,后停车将正在行驶的被害人郭某1从电动车上拽下来,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用布条对其双手进行捆绑、用电棍对其进行点击并塞进轿车后备箱。被害人郭某1在作案轿车后备箱内自行脱离后报警。胡立起将郭某1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联想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品。经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1左面部挫伤为轻微伤;左眼挫伤为轻微伤;右上第一齿I度松动,为轻微伤。二、2016年1月16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胡立起驾车路过故城县里老乡林场村,碰见背包的受害人刘某,因身上没钱遂将车停在刘某家门口处伺机抢走刘某的背包,胡立起在车上戴上��子、口罩等物品伪装后,下车抢刘某背在身上的包,刘某大喊家人,胡立起见情况不妙遂松手放弃抢包并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胡立起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立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物证布条、轿车一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物证表、抓获经过、收款条;证人骆某、郭某2、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刘某的陈述;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DNA鉴定书、故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胡立起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抢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立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二、作案交通工具鲁N×××××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章玉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人民陪审员  高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