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光树、张书恒等与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树,张书恒,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绍明,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520号原告:胡光树,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1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张书恒,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4楼4-18号。法定代表人:王帆。被告:张绍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永济街84号。法定代表人:李洪飞。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胡光树、张书恒与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绍明、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光树、张书恒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光树、张书恒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光树、张书恒撤回对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绍明、沐川飞亚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光树、张书恒负担。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毛文丽人民陪审员 陈朝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