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俊霞与李孟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霞,李孟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181号原告:陈俊霞,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孟旭,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霞诉被告李孟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霞,被告李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检查费43037.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85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至操场街一马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处,被告拉货从操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推车上的货物掉落将原告砸倒在地。被告方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显示没有骨折,遂开处一些活血化瘀的药和外用膏。之后,原、被告就后续及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双方到大同路派出所经民警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的腿一直疼得厉害,被告先给原告500元,原告便回家。时隔多日,原告的右腿膝盖一直肿胀疼得厉害,走路一瘸一拐,不能正常上下楼梯。原告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拍了一磁共振,诊断是右膝盖韧带有损伤。原告休养过完春节后右膝盖仍然疼得不能打弯、不能上下楼楼梯。原告便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几家医院诊疗。原告右腿膝盖被砸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在家静养时起初老公侍候原告,时间长了以后,老公也不管原告了,原告去医院做手术,原告的老公都没管,手术后,老公就一直与原告闹离婚,故本次事故对原告及家庭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俊霞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套;5.接警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九张;7.片子三张;8.证人郑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李孟旭辩称,原告说的完全不对,原告是骑电动车在后面挂倒被告的二层货车货物包了,货车货物并没有掉下来砸到原告。原告不是跪到地上,原告的车子斜倒了,当时原告是坐在地上。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被告及被告的同事就将原告扶了起来。当时,被告及被告的同事给原告留了电话号码并借了朋友500元带着原告去三院看看病。拍CT的时候,大夫说没有多大问题,都是皮外伤。原告称其头疼便做了一个头部的检查,然后被告给原告抓了一些药物,共花费685元。协商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拿出1000多元用于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报了警。原、被告就去了大同路派出所,双方在派出所待了两个多小时,因为被告没有带钱,就和原告说一次性给2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后来被告和原告一块下楼协商,被告协商一次性给500元解决这个事情,原告也同意了,被告就打电话向朋友李某2借了500元。然后在派出所人员指导下写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李孟旭500元整,双方自行协商完,不再追究以后法律任何责任。借条上有原告陈俊霞的亲笔签名。原告对收条内容也没有意见,原告签字之后被告就将钱给了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及同安医院收费票据可知,原告在前往多家医院就诊过程中走的是郑州市在职职工医保。根据国家医保相关规定,因为车祸、打架、自杀、酗酒、医疗事故等意外伤害引起的医疗费均不属于医保的报销范围。如果原告是因受外伤就医,就应当明确告知就诊医院而不能使用其医保卡,走医保程序。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就此项费用进行二次赔偿。而且通过相关票据也能进一步证明原告这次住院不是2016年11月11日事件所造成的,不是意外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佳和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虽然显示是自费,但是没有具体药名,不能证明是为疗伤,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原告此次住院与2016年11月11日事件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依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孟旭提供的证据有:1.李孟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票据各一份;3.郑州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4.收条一份;5.证人吴某、李某2的证言。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操场街一马路交叉口时与路过此处被告的载货货车发生接触,原告受伤。被告与其同事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该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影像表现为:所示右膝关节骨质形态、结构及密度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右膝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印象:右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被告为给原告治疗共花费685.9元。当天,被告给原告500元,被告书写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签名确认。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孟旭500元整,双方自行协商完,不再追究以后法律任何责任。之后,原告陆续到郑州××××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佳和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及检查费43037.3元,其中医保报销26929.23元,原告个人支付费用为16108.07元。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及检查费43037.3元,扣除医保报销26929.23元,其实际支付16108.07元,本院支持8054.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中医嘱及服务业的标准酌定支持463.7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50%=463.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部分费用尚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685.9元,该部分费用原告负342.95元。另外,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故本案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7674.88元(8054.04元+463.79元-342.95元-500元=7674.8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霞7674.88元;二、驳回原告陈俊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原告陈俊霞负担793.5元,被告李孟旭负担88元。余额881.5元,退还原告陈俊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