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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苏同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苏同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9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以南、明珠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66664J。主要负责人:李朝阳,行长。委托宿舍代理人:焦峰,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同山,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苏同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苏同山偿还本金448079元及利息161700.81元合计609780元。诉讼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苏同山偿还本金及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的欠款利息合计60950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同山于2013年5月2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钻石白金卡,我行为其办理并给予授信额度100万元。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偿还消费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案经送达,被告苏同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苏同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申请办理钻石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钻石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为乙方。第三条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换(乙方另有规定的除外);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还款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乙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21日,被告苏同山申请的钻石信用卡(卡号48×××12)开卡。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苏同山消费、取现累计欠款金额609507.9元,其中本金44807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银行流水情况表、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同山向原告申请钻石信用卡,原告予以准许并向其发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苏同山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按照合约的规定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在到期日前偿还信用卡使用金额,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同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448079元及利息161428.90元,合计60950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承担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4949元,由被告苏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