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梅,张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梅,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奇,男,系董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主要负责人:魏志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梅、张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9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对亚星公司的损失予以重新认定,在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基础上改判增加车辆停运损失11250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13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董梅、张志奇、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亚星公司的停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亚星公司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证明,亚星所有的鲁P×××××/鲁P×××××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营运。维修单位根据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的维修项目进行车辆维修共计15天。亚星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停止营运,并损失严重。为查明亚星公司车辆每日停运损失的数额,亚星公司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750元。因车辆维修15天,计算出亚星公司停运损失共计11250元。同时,亚星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支付公估费2000元,应为亚星公司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董梅、张志奇、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理应承担。二、董梅、张志奇承担亚星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亚星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理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董梅、张志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我方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方车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车辆仅是轻微碰撞,根本不会产生停运损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对方主张过高,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已提交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亚星公司的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35元,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赔偿部分由董梅、张志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董梅、张志奇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董梅驾驶冀A×××××号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东方向682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刘新会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董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会无责任。董梅与张志奇系夫妻关系,冀A×××××号车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28日,亚星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和22日做出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和停运损失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585元,日停运损失为750元。亚星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经质证,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认为亚星公司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亚星公司主张鲁P×××××/鲁P×××××号车修理期间为15天,提交了加盖“冠县恒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维修发票佐证,且维修期间过长。亚星公司没有提交该车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不能证明“冠县恒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存在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故对亚星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亚星公司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亚星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亚星公司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4585元,2、公估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585元,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给亚星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585元,两项共计5585元;二、驳回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董梅负担100元。二审期间,亚星公司、董梅、张志奇、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亚星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董梅、张志奇、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理应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3日,而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车辆修理的时间2016年12月29日,作为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七月之久才对车辆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并且亚星公司为了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期限为15天,仅提交了冠县恒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事故车辆是否进行维修并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亚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故,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山东冠县亚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