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施某甲与被申请人侯某、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候某,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5387号申请人:施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被申请人:候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施某乙,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人施某甲与被申请人侯某、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施某甲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侯某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商铺(权证号:X**),限额546650元。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施某甲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侯某名下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商铺(权证号:X**)予以查封,限额546650元。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